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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21日北
市都服字第1023186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2年度
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2年1月起已領有內政部委託
本府辦理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住宅租金補貼,與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3款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7點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3月21
日北市都服字第1023186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 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4月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經內政部以
102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78046號函移由本府審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
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
住宅租金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
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3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國民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
住宅,或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6
條之 1及本計畫依內政部頒布之『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訂定之。」第 2點規定:「
補貼項目: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第 3點規定:「主辦單位:本計畫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府都發局)。」第7點第4款規定:「補助之資格條件
:......(四)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第10點第 1款規定:
「審查作業:(一)本府都發局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辦理初審,對資料提供不全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節儉救國,故為特例應繼續發放房租補貼;且訴願人
自81年9月1日才申請榮民生活補助津貼,99年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津貼,按理政府積欠
訴願人16年榮民生活補助津貼及33年低收入戶補助津貼。
三、訴願人於102年 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領有內政部委託本府辦理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住
宅租金補貼,與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3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補貼實施計畫第7點第 4款規定不符,有本府102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230048500號住
宅補貼核定函、訴願人102年1月24日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原處分機關
低收入戶租金補貼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節儉救國,故屬特例應繼續發放房租補貼;且其自81年9月1日才申請榮
民生活補助津貼,99年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津貼,按理政府積欠訴願人16年榮民生活補
助津貼及33年低收入戶補助津貼云云。按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3款及臺北市低
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7點第4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
低收入戶,須為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者。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1月起已領有內
政部委託本府辦理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住宅租金補貼,有本府 102年 1月17日
府都服字第 10230048500號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復申請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
宅租金費用補貼,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補發榮民生活補助津貼部分,業經本府法務
局以102年5月15日北市法訴未字第 10236241010號函移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處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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