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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二字第10209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鄰房現況鑑定期日通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2 年5月1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23373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受理○
      ○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本市中正區○○路○○段○○巷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 102建
      字第xxxx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因 3次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建築物辦理現況鑑定,惟訴願人無法配合共同勘查,該公會爰
      依上開規則同條第 2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申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代為通
      知訴願人關於該公會預定辦理第 4次鄰房現況鑑定期日事宜。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
      2年 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373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102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訂於102年 6月1日(星期六)上午10時起
      至下午 3時止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乙案,屆時敬請配合參加會勘,以維權益,請 查照。
      說明:......二、旨揭工程業經○○有限公司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之鄰
      房現況鑑定,經由該會3次函請臺端配合辦理惟仍未能共同勘查。茲再訂於 102年 6月 
       1日
      (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 3時止登府實施第 4次會勘(詳鑑定會勘時程表),屆時
      敬請 臺端配合該會辦理相關鑑定事宜,以確保渠等合法權益......三、另依『臺北市
      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3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
      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鑑
      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前項鄰
      房現況鑑定經鑑定機構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鑑定時,得由鑑定機構函請主管機關代
      為通知一次,如仍無法送達或配合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事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害鄰
      房建築爭議事件,不適用本規則之處理程序。』」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5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 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37337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代為通知訴願人關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預訂辦理鄰房現況鑑定期日事宜及相關規定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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