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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058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開口之
    情形,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619526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月15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3月5日派員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建築法
    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058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改善完成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
    於102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於 66年竣工,迄今36年,訴願人因該建築物之浴室有對外窗口,方於83年3
       月購買此屋,至 101年均無擅自變更外牆開口情事,後因房屋老舊滲水才決定進行修
       繕。
    (二)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前,確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或招領單前往領取掛號郵件,致
       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前揭 102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195260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
       ,更遑論遵照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改善或補辦手續;且卷附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並沒
       有訴願人已簽收或收到通知之證明,前開函送達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開口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竣工圖說(10樓平面圖)
      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3年購買系爭建物時,前揭外牆開口即已存在,其並無擅自於該建築
      物外牆變更開口之情事云云。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民
      事問題,尚難據此而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即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依法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
      張其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前,確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或招領單前往領取掛號郵件,致無從
      知悉原處分機關前揭102年 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195260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更遑
      論遵照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改善或補辦手續;且卷附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並沒有訴願人
      已簽收或收到通知之證明,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按行
      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得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陳述意
      見函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交由
      郵政機關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102年 1月15日送達,將系爭通知陳
      述意見函寄存於○○郵局,經該郵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函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訴願人尚難以其未收到通知或未簽收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改
      善完成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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