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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3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02年 3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
    023054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等 3人為更新單元「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99筆土地(嗣因地
      籍分割作業增加 11筆土地,共計 110筆土地,範圍及土地面積無變動)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都市更新事業案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7年6月1
      7日府都新字第09730315500號函核准實施。嗣都市更新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向本市都市更新處提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等 1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99年7月15日
      府都新字第09831684600號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3
       0日以上(展覽期間:原自99年7月16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嗣因故延長公開展覽期間
      至99年8月20日止),並於99年8月18日舉辦公聽會。嗣本市都市更新處將全案提請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歷經 100年4月25日第64次會議、100年9月26日第7
       6次會議、101年2月20日第88次會議、101年11月26日第118次會議修正後通過。○○公
      司嗣於 102年 1月25日委由○○有限公司擬具修正後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等 1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本市都市更新處申
      請,並請協助核定,經本府審查後,以 102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230202802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
    三、其間,訴願人等3人於101年11月2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118次會議進
      行審議時曾擬具發言單就有關權利價值表示異議,案經本市都市更新處以 101年12月24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1325515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復以102年2月20日覆
      議書,對前揭101年11月2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18次會議審議結果表
      示異議,本市都市更新處以 102年3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30330700號函復訴願人等3
      人略以,有關訴願人等 3人所陳「審議核復」之意見,因本案尚未核定發布實施,請其
      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規定辦理。
      嗣訴願人等 3人復以102年3月7日覆議書提出異議,案經本市都市更新處以102年 3月15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230425600號函,重申前揭函復意旨,回復訴願人等3人。其等3人
      復再以102年3月21日覆議書,對前開102年 3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30425600號函表
      示異議,本市都市更新處則以102年 3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30542500號函復訴願人
      等 3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函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
      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1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相關事宜......說明......二、經查旨揭案業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1
      18次會議審議通過,實施者於102年1月25日向本府申請核定,刻正審查中,先予敘明。
      三、有關 臺端等所陳『實為【關於權利變換有關之爭議】』之意見......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
      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仍請 臺端依
      上述規定辦理 ......。」訴願人等3人不服該102年3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3054250
      0號函,於102年 4月30日經由本市都市更新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本市都市更新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揭「擬訂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1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102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 102302028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後
      ,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以102年4月29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
      訴願人上開 102年 4月29日訴願書乃表明對權利價值有所不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
      規定,該訴願案應視為異議案,乃以102年5月14日台內訴字第1020196021號函移請本府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規定辦理,現由本府處理中,是訴願人對前揭102年 3月29日北
      市都新事字第 10230542500號函之程序中處置,得於對上開審議核復程序之實體決定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從而,本件訴願人等 3人遽對之單獨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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