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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二字第10209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490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頂,以金屬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
    年 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49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為明確界定本市免辦
      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
      規定:「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
      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八款外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
      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十八)符
      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1.限建築物為五樓以下
      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
      形,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2.斜
      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
      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一.五公尺,屋簷小於一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
      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
      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
      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
      公尺 x三公尺,與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通道。但無樓梯間
      通達者,得免留設。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
      件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於核准後 3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
      但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原遮雨棚老舊致 3樓天花板漏水嚴重,且原遮雨棚為木頭基座,
      遇颱風恐有倒塌吹落壓傷行人之虞,故改以金屬材料。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604905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遮雨棚老舊致 3樓天花板漏水嚴重,且原遮雨棚為木頭基座,遇颱風
      恐有倒塌吹落壓傷行人之虞,故改以金屬材料乙節。按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
      頂上建造斜屋頂,依前開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查本件訴願人之建築物縱令係為防漏等目
      的,而於平屋頂上有建造斜屋頂之必要,亦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尚難據其
      上開主張而邀免責;況據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構造物與前開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得核准建造之規格不符,無法補辦手續。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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