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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二字第102091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上 1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上 2人之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82
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承、監造本市中山區○○段○○小段○○、○○等2筆地號土地(本市中山區○
○街○○號旁)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地
下2層、地上7層RC造建築物。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時
,肇致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地坪塌陷,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派員現場勘查,當場要求系爭工程單位進行緊急灌漿搶救,惟損害範圍持續擴大,次日肇致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地坪塌陷,再次日又肇致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地坪塌陷,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4月24日會同訴願人等 2人、起造
人及住戶現場勘查,復發現系爭工程亦造成本市中山區○○街○○號、○○號及○○○路○
○段○○號、○○號、○○號、○○號、○○號等鄰房牆壁龜裂。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
現場施作地下室開挖工程時未做好相關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措施,肇致工地以外區域發生災
害及危險,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並審認其損壞範圍規模、持續時間為近年本市建築工程
施工災害之最,乃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 102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820000號函勒
令停工,並各處訴願人等 2人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工地並應持續於塌陷
處灌漿至穩定為止。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2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及 9
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4條第 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
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
施。」第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
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
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
括之內容如下: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
關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
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
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三、工程概要。四、施工程
序及預定進度。五、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六、品質管理計畫。七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八、施工安全
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前項施工計畫
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
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公共安全之虞,會勘紀錄亦載明依損鄰處理
規則處理;訴願人已向○○公會申請鄰房安全鑑定,並提出鄰房安全鑑定說明書,經
鑑定技師初勘房屋受損狀況,暫無安全上之顧慮;另由○○技師○○○出具本市中山
區○○街○○號新建工程經現場勘查及研判結果無公共安全之虞之書面資料。裁處書
稱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
(二)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前,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按:已修正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5條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本件係施工損鄰事件,應依臺北市建築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且原處分機關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鄰近系爭工程基地後側約80餘公尺之廢棄自來水管水閥未關閉,其異常出水乃肇致損
鄰災害之原因,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不可抗力事變。
三、卷查系爭工程於施作地下室開挖時未做好相關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肇致如事實欄所述工地以外區域發生災害及危險,有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9日、21日及
24日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勒令停工及罰鍰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公共安全之虞,訴願人已提出鄰
房安全鑑定說明書,經鑑定技師初勘房屋受損狀況,暫無安全上之顧慮;另由○○技師
○○○出具本市中山區○○街○○號新建工程經現場勘查及研判結果無公共安全之虞之
書面資料;裁處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
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同法第89條前段規
定,違反第63條至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
人或拆除人銀元 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應於開工
前,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將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又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有: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
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
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及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
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等。經查系爭工程四周鄰房多為70年以前
建築完成,僅以獨立基腳作為基礎結構,部分臨基地側尚有無基礎之構造,則系爭工地
於施工前,足可預見鄰房特殊現況,即應於其施工計畫作必要之檢討分析並採取有效之
安全措施及設備,以維護施工場所安全,並防範外圍區域發生災害及危險。然系爭工程
於102年4月19日進行地下室開挖後,接連肇致與基地不同方向之3戶鄰房地坪塌陷及7戶
鄰房牆壁龜裂等損壞,顯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內容並未考量建築基地、鄰房位置與必要
之構造概況及鄰房之特殊現況而為施工場所各項安全措施必要之檢討。再者,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工程應於地下室開挖前,於工地開挖範圍周圍施作預壘椿,並於開挖
期間於開挖範圍內施作安全支撐,以阻擋土壤側壓力,並對於地下水應有妥善之抽水計
畫等措施,以避免鄰地土壤流失崩落或產生沈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
建築法第63條規定,其建築施工災害之損壞範圍、規模及持續時間為本市近年之最,且
災害現場為人口密集車輛往來頻繁之住商混合區,影響嚴重,乃勒令停工並各處法定最
高額 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本於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之
公益目的,自得基於法定職權認定違規事實及採取適當之建築管制處分,不受系爭工程
監造建築師於系爭工程損害鄰房事件現場會勘時主張之拘束。本件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8條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前,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備,本件係施工損鄰事件,應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且原處
分機關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前揭建築法第54條及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係經訴願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原
處分機關備查,尚非審查核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
議處理規則,係用以協調處理施工造成損壞鄰房事件,與系爭工程應遵守建築法第63條
規定,使施工場所具備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係屬二事。另訴願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系爭工程肇致如事實欄所述之地坪
塌陷及鄰房損壞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另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六、再訴願人主張鄰近系爭工程基地後側約80餘公尺之廢棄自來水管水閥未關閉,其異常出
水乃肇致損鄰災害之原因乙節。據原處分機關陳稱訴願人無法舉證該廢棄自來水管水閥
未關閉(位於○○○路○○段○○巷口停車場前)與肇致損鄰災害之因果關係,且距該
廢棄自來水管約40公尺另一工地,並無施工災害之發生。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情節嚴重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並處法定最高額 9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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