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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17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零售業,
      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辦妥商業登記。嗣經本巿商業處於102年 3月1日20時29
      分派員稽查,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2年3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76100號
      函通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該局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等相關規定,嗣本府以102年 3月18日府授都建字第1027692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
      意見。本府乃審認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種住宅區」,鄰接寬度 6公尺之
      計畫道路,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
      件允許「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
      準規定,允許使用條件之一為:設置地點應鄰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建物之土
      地使用分區未符合上開條件,而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零售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本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1026407
       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7日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現正由內政部審議中。
    三、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上揭罰鍰,經都發局以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173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都市計畫法,前經......裁罰在案,積欠
      罰鍰1筆共計新臺幣6萬元整......請於 102年7月1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2年7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都發局102年 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73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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