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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8292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
      府消防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有以隔間牆占用公共梯間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年 6月7日北巿都建字第1026414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改善在案,並經訴願人分別於102年 6月20日、7月9日及7月20日向原處分機
      關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 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
      292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 8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已於102年7月26日委由友人代為拆除隔間牆完成
      改善,並附照片為證,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9月3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2367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82921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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