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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51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陽臺,未
經申請核准,以壓克力、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總長約 8公尺之凸窗構造物(下
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民國(下同) 102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5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
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
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
鎖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
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
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
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
。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
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雨遮部分,經勘查認定長度為 0.5公尺,未超過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又因系爭建物係於94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故系爭
建物窗戶部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另原處分函說明欄記載構造體
「長約 8公尺」,但違建認定範圍圖卻記載「約 4公尺」,原處分內文前後不一,顯有
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前陽臺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515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雨遮部分,經勘查認定長度為 0.5公尺,未超過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又因系爭建物係於94年12月31 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建物窗
戶部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另原處分函說明欄記載構造體「長約
8公尺」,但違建認定範圍圖卻記載「約 4公尺」,原處分內文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
疵,應屬無效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6
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是系爭
違建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次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屬在
依法留設之陽臺增建突出於建築物之氣密窗,非屬該規則第10條所指之陽臺加窗,且違
建範圍尚無包含訴願人主張之雨遮,是本件並無該規則第 6條及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違建非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柵欄式防盜窗,是亦不符該規則第 9條拍照列管
之規定,則依該規則第 5條規定即應查報拆除。另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1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260515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係標示系爭違建兩側及正面窗戶之長度
各為「約2m」、「約4m」,而該函說明欄則係載明系爭違建總長「約 8公尺」,僅係記
載方式不同,難謂有前後不一情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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