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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01. 府訴二字第102091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169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下同) 102年3月11日(102)北市
教社字第 102308040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使用用
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
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
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 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
有未依規定辦理 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696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7月19日前補辦簽證及申報。該函於1
02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
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
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5│供短期職業訓練、│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
│ │ │。 │ │後輔導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
│ │ │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 │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
│ │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分 類 │第1次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D5……等│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類組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道場補習班因負責人於101年底102年初異動,現任負責人即訴願人
不諳建築法規定,於稽查後已完成申報,請免予裁罰。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3月11日(
102)北市教社字第102308040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
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
表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
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2年6月1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習班因負責人於101年底102年初異動,現任負責人即訴願人不諳建
築法規定,於稽查後已完成申報,請免予裁罰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
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止,
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既於系爭建物開設文理補
習班,則應依前開規定,於10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辦理101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惟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執行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1年度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之情事,訴願人自應受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為補習班之用途,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予以注意瞭解並遵循,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已委託專業機構檢查
合格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 7月19日前補辦
簽證及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使用類組屬 D
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職業訓練、各類補習班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
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查訴願人
於102年3月11日始成為○○補習班負責人,而開始使用系爭建築物,其如何於 101年度公共
安全檢查簽報申報期限間履行其申報義務?縱認為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的現行使用人而有遵
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法律義務,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與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3條,究係何人為該法條所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義務人,是以現行狀態使用人或
者簽報期間之使用人?不無疑義,應予究明。況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之規定,
對於有利與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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