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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5. 府訴二字第102091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9047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區分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建築物地下 3層(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審認訴願人
將系爭建物部分車位空間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油脂處理空間(百貨賣場及餐廳使用
)、消防設備空間(百貨賣場及餐廳使用)、升降設備空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分公司使用)、辦公空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雜物堆置空間(百貨
賣場等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 2款規定,以102年 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047800號函,處訴願人等4人新
臺幣 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回復完竣(堆置雜物部分應立即清除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 102條
規定通知陳述意見,即逕予裁罰,行政程序有瑕疵,乃以 102年10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102378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69047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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