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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2. 府訴二字第102091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 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6238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
構造情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 101年7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16224210T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陳述意
見並經都發局於101年11月1日會勘後續查證,以102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
T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案將依法續處。嗣都發局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6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2年5月13日送達,惟迄至10
2年 7月4日都發局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都發局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
,以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9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4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其間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都發局乃以102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386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 9月27日前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9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都發局102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3864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都發局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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