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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9244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臺南市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五日     │
      └────────────┴───────┘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案外人○○○於
      該址開設「○○小吃店」經營酒吧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 102
      年 3月21日23時30分、102年4月3日零時10分及102年 4月17日21時51分 3次於系爭營業
      場所臨檢後,以102年5月1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230182600號函檢送該3次臨檢紀錄表
      ,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使用人○○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又因系爭建物前因相同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
      月 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4186600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本
      件係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102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9244900號函,處訴願人及使用人○○○
      24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
      照。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92449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南市將軍區○○里○○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10
      2年6月14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
      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處分函說明五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南市
      ,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7月19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02年9月6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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