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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二字第102091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71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派員查得本市大同區○○○路○○號旁空地上,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於舊有鐵架上以金屬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
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151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102年 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399000號公告公示送達
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399000號公告,惟
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
規定公示送達102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715100號查報拆除函。是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151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
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
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
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遮雨棚)於82年 6月前已存在,因年久失修恐傷及行人
,故原地原處整修,並無增建。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違建,有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7151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暨91年、94年及98年航照圖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遮雨棚)於82年 6月前已存在,因年久失修恐傷及行人,故原
地原處整修,並無增建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84
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係新違建,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
違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並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
經比對訴願人檢附之82年航空照片,因陰影遮蔽致無法判讀系爭違建之存在;惟調閱91
年、94年及98年航照圖顯示,並無系爭違建顯影;復比對101年1月Google街景圖,亦無
系爭違建顯影。又系爭違建與舊有鐵架雖位於相同地點,惟現場所查報之系爭違建為材
質新穎之新增鐵皮棚架構造物,顯非如訴願人所稱係既存違建之整修,而足堪認定係新
違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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