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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82926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正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小吃店
」,經營餐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
02年10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926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系爭建物確實有經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聯合審查通過准許經營「餐館業」在案),乃以102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3866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82926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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