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508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案」,於民國(下
      同)98年 6月15日與訴願人簽訂「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及「民間參與○
      ○園區設定地上權契約」,由本府設定地上權予訴願人,訴願人負責興建營運該計畫案
      。訴願人乃據以委託○○○事務所於99年 7月14日就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以 101都建收字第xxxx
      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
      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申請書填寫內容再澄清等37項意見,並於99年 7月29
      日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嗣訴願人因本案涉及都市設計審議審查事宜,以100 年 5月 2日延審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7
      79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取得本府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申請復
      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相關規定或建築法令者,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
      ,惟訴願人迄未取得本府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函。
    二、嗣本府於100年8月23日終止與訴願人簽訂之「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並
      於 102年3月5日依仲裁判斷塗銷交付訴願人之第一期土地(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地號共 9筆土地)地上權設
      定,及於 102年6月4日取回土地。另 7筆土地(同段同小段○○、○○、○○、○○、
      ○○、○○及○○地號)前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願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惟因
      本府已終止前揭契約,並塗銷第一次交付土地地上權設定,且已取回該 9筆土地,本府
      社會局(系爭園區16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乃以 102年6月20日北市社綜字第102388622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園區16筆土地本府將重新規劃,不同意提供任何人使用或申請
      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既經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本府社會局)說
      明已塗銷地上權設定及表明不同意提供任何人使用或申請建造執照,原卷附之土地使用
      證明已失效,且亦無法再補正,系爭 101都建收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欠缺法定申
      請文件,爰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5082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9月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8月2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
      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
      是否終止仍未經司法程序確定,原處分機關僅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片面之詞,即認為
      原卷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於法有違。
    四、查系爭5筆土地由訴願人於99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認有37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於99年 7月29日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以 100年5月2日延審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7
      96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取得本府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申請復
      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相關規定或建築法令者,予以駁回。惟訴願人迄未取得
      本府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函,嗣本府社會局以 102年6月20日北市社綜字第10238862200號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園區16筆土地本府將重新規劃,不同意提供任何人使用或申請建
      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原卷附之土地使用證明已失效,且無法再補正,否准訴願人
      建造執照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本府簽訂之「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是否終止仍未經司
      法程序確定,原處分機關僅依本府社會局之片面之詞,即認為原卷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失其效力,於法有違云云。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本府社會局以102年 
      6月20日北市社綜字第10238862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有關○○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
      案......說明:.. .. ..二、查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共16筆
      土地係屬本局轄管之○○園區土地,本府已於100年8月23日終止與○○公司簽訂之『民
      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並於 102年3月5日依仲裁判斷塗銷交付○○公司之
       第一期土地(信義區○
      ○段○○小段○○、○○、○○、○○、○○、○○、○○、○○及○○(地號)共 9
      筆土地)地上權設定,以及於 102年6月4日取回土地在案。至另 7筆土地(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前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供○○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惟因本府已終止前揭契約,並塗銷第一次交付土地
      地上權設定,且已取回該 9筆土地,該園區16筆土地本府將重新規劃,故本局不同意提
      供任何人使用或申請建造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既經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人(
      管理者:本府社會局)說明已塗銷地上權設定及表明不同意提供任何人使用或申請建造
      執照在案,原卷附之土地權利證明已失效,且亦無法再補正,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欠
      缺法定申請文件,爰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
      人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係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審核,與訴願人及本府
      間之「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是否業經司法程序確定終止效力無涉。訴願
      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