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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二字第102091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9232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經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及 5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臨檢,發現系
爭建物由訴願人自100年7月15日起開設「○○」,作為按摩業使用,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
,並以102年6月11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2311835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物之使用屬商業類 B-1類組之按摩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
規定,應每1年1次,自4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然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迄未辦理系爭建物 101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
102年 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9776700號及102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569700 號函
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15日內補辦申報,該 2函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 8月1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23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9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9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
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1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 3日營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與主管建築機關決定第90條、第91條
裁罰執行順位......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六、結論:......對於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時,第1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9 │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
│ │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B1……等類組。 │
│(新臺幣:元│ │ │
│)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裁 罰 對 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備 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成│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函寄達地址有誤無法收到,且訴願人於102年9月20日已將工
作室之門拆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由訴願人開設「○○」,作為按摩業使用,乃通
知建管處等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屬商業類 B-1類組之按摩場
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應每1年1次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 2次發函通知訴願人補辦申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
,處 6萬元罰鍰,並再限期補辦手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2年5月17日、5
月30日臨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9776700號、102年8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5697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函寄達地址有誤無法收到,且訴願人於102年9月20日已將工作室之門
拆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該場所核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
,該類組之建築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本件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查處時仍未辦理系爭建物 101年度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處分函寄達地址有誤無法收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2692325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及營業地址,於其營業
地址(即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之○○),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於 102年9月24日將該處分函寄存○○郵局(第10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
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處分函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之營業所。另訴願人稱已於102年9月
20日將工作室之門拆下,惟此乃改善行為,且不影響系爭建物未辦理 101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系爭建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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