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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二字第102091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8325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共浴室(B-1 類組)及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27日至該址勘查,查得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作
為三溫暖(B-1 類組)營業使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 102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253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回復原狀及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該函誤載「且有
擅自變更出入口情事」等文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44900
號函更正刪除)。該函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供娛樂消費,且處│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 │ │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
│ │ 之場所)……。 │
└───┴──────────────────────────┘
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
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案
......說明:......二、......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應有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B1組 │
│準(新臺幣├───┼────────────────────┤
│:元)或其│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 │……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已請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仍在審議
中,訴願人非故意違規。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共浴室及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查報,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作為三溫暖營
業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
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
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作為三溫暖營業使用,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請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仍在審議中,訴願人非故意違規云云。
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如有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需求,應經申請,嗣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使用類組後,再依核准用途使用。查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定事先申請取
得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部分違規
使用為三溫暖業(B-1 類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回復原狀及依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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