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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32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6081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頂,以金屬材質,建造 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
    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26081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2
    年11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
      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
      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5 樓頂房間延伸之鐵皮屋被拆後並未再重建,係
      因房間破舊漏水,才於其上用鐵皮遮漏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有原處
      分機關 102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131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5樓頂房間延伸之鐵皮屋被拆後並未再重建,係因房
      間破舊漏水,才於其上用鐵皮遮漏水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係新違建
      ,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應查報拆除。查訴願人前因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頂增建鐵皮棚架
      違建,業經本府工務局(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
      處分機關)以87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7324434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
      通知應予拆除,並於87年 8月13日強制拆除在案,有卷附違建拆除通
      知單、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系爭違建未經
      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機關比對87年 8月13日拆除現場照片,顯係87
      年拆除結案後所搭建之新增金屬棚架。訴願人尚難以防漏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增違
      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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