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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4400號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8212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案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
    同)102年8月12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社」,
    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本市商業處
    乃以102年 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1815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職權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將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129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
    或停止使用。該函於 102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0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附表均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文教類│覽、教學之場所。   │  │運動休閒之場所。│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           │  │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
    │   │ 用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D類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D1 組               │
    │       ├───┼──────────────────┤
    │       │第一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
      ,發現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乃以 102年8月5
      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026800號函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嗣該處復於10
      2年8月12日再於同一場所進行商業稽查,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
      核准用途為住宅,未經核准擅自作為資訊休閒業使用,而以102年9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129300號函處 6萬元罰鍰,顯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請撤銷系爭 6萬元罰鍰處分。另原處分機關應先給予訴願
      人改善機會而非逕予裁處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訴願人於
      該址開設「○○社」,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及
      本市商業處102年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181500號函檢附之102年
      8月1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
      本市商業處102年8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0268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129300號函,乃係本市商業處及原處
      分機關,就本市商業處於102年7月25日及102年8月12日進行商業稽查
      時分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未經核准將
      系爭建物由住宅改為資訊休閒業使用等2件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2件不
      同之裁處,核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又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者,
      並無先命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逾期
      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先給
      予改善機會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
      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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