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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6210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
01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24210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以
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1日會
勘後續查證,以 102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C號函通知訴願人
,該案將依法續處。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
2年5月16日送達,惟迄至102年 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
願人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8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該函於102年7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8月22日
及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
共同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變更外牆之違規行為人,也無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更無獲取 2樓陽臺使用空間之利益,且原處分已
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案
,係發生於89年 7月27日由○○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並經建管單位拆
除結案,外牆拆除而未回復原狀之狀態係89年結案時就存在之結果,
並非僅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陽臺增建行為;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原則及第39條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之規定。
三、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
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600號函限期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
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2年5月16日送達,惟迄至10
2年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有87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變更外牆之違規行為人,也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更無獲取 2樓陽臺使用空間之利益,且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
裁處權時效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者應予處罰。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91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
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
,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依法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並應對系爭建物所生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
任,是系爭建物既有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訴願人顯未維護建築物之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限期命其回復原狀
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迄至 102年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
勘查,訴願人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
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即無違誤。次按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建築物若有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
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如未維持該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
從起算。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
,揆諸前揭建築法規定,應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
造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在裁罰之前,已發函
告知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並促其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自難謂訴願人對於違反改善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復查系爭
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所生之違法狀態仍持續至102年7
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時,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逾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
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外牆拆除而未回復原狀之狀態係89年拆除結案時就存在
之事實,並非僅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陽臺增建行為及原處分機關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原則及同法第39條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
陳述之規定等節。查系爭建物陽臺前因未經申請許可,於陽臺加鋁窗
及拆除外牆,經本府工務局(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
撥原處分機關)以89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3200號違建拆除
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嗣業由違建戶自行拆除鋁窗結案在案,有卷附
違建拆除通知單、結案報告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主
張,與事實未符,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前,曾以 102
年5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
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 102年5月16日送達,惟迄至102
年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
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據以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應認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調查義務,尚難遽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之調查義務之情事。再以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7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有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
條第 6款規定,縱令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
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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