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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14. 府訴二字第10309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二人
    訴願代理人 ○○○
    訴 願 人 ○○○
    上一人
    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等3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 8
    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121200號、102年9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68
    00號及102年10月 7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99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及○○○等 2人,與案外人○○○、○○○、○○○、
      ○○○、○○○及○○○等6人前公推○○○、○○○及○○○等3人
      ,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有關
      上揭 8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27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經規劃為中央研究院機關用地,其後本府民國(下
      同)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以系爭土地經中央研究院放棄保留而
      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含住三特),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
      (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質疑前揭通盤檢討
      案使其等遭受損失。經都發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1212
      00號函覆○○○、○○○及○○○等 3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依本府58年8月22日府工二字第44104號公
      告『擬訂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另
      依本府61年11月18日府工二字第 59349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研究院』
      使用;惟依本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臺北市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案內提及『因中央研究院已
      同意放棄保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變
      更『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另查該計畫書內規定旨揭
      地號土地變更後『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
      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先予敘明。三、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第1項規定......故前開本府81年12月14日都市計畫案內針對旨
      揭土地規定,於未來建築開發時,應先提供30%之基地範圍土地供作
      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另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故該基地範圍尚須留設55%基地面積
      作為法定空地,且按該計畫書內規定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爰
      此規定與都市計畫旨意並未不符。」上揭 8人表示不服,並質疑同樣
      於58年被劃定為機關用地之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於64及65
      年間興建房屋,卻未受相同限制,疑有差別待遇,再次透過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向都發局陳情,經該局以102年9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
      6800號函覆○○○、○○○及○○○等 3人,除重申前揭函內容外,
      該函說明四並載以:「另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282128100號函示有關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部分)、○○
      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66(港)建字第 xxxx建造執照,○○地號(部分
      )土地領有54營(縣港)建字第xxxx營造執照,○○、○○、○○地
      號等3筆土地領有65(港)建字第 xxxx建造執照,前開執照核發當時土
      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上揭8人仍表不服,第3次透過本府單
      一申訴窗口向都發局陳情,經該局以 102年10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2
      37996100號函覆○○○、○○○及○○○等3人,除重申102年8月1日
      及9月5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四並載以:「另依本市都市更新條例(
      按:應係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誤植)第12條規定(略以):『更
      新單元街廓內面積需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小於2000平方公尺以下
      , 500平方公尺以上,得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故本案
      基地提供30%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後,仍可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
      」訴願人等 3人仍不服,於 102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審認訴願人等3人真意係不服本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 81086893
      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計畫內容
      ,以 102年10月28日府都規字第 10238702620號函移請內政部審議。
      嗣該部以10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 1020366572號函,以前揭案件中
      關於訴願人等3人不服前揭3函部分之訴願移由本府審議,訴願人等 3
      人於103年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 102年8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121200號、102年9月5
      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6800號及102年10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99
      61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等 3人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
      盤檢討)案請求事項之說明,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
      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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