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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35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本市大安區○○○路○○號○○樓
(下稱系爭建物)前,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1.3公尺,面積約 0.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大型冷氣主機,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
35200號函通知○○○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102年11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35200號函處分之對象,惟查訴願
人為系爭違建(大型冷氣主機)之所有人,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之行政處分,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第9條第2款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
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承租人,系爭冷氣主機為訴願人所有,
並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物,應無建築法之適用,且系爭冷氣主機面積僅 0.4平方公尺,倚
靠在建築物樑柱邊,僅占騎樓面積 19.11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二,尚不足以妨礙交通,無
礙公共安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增建之系爭違建,占用騎樓妨礙通行
,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情事,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
處分機關102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8352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然據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
(大型冷氣主機)為其所有,則系爭違建究係由何人所增建即非無疑,如系爭違建為訴
願人所增建,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為系爭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對象即有違誤。從
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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