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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6
7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 2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等 4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下稱申請地),因鄰地為面積
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鄰地即同
段同小段○○(部分)、○○、○○(部分)地號及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計 4筆
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
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及102年6月
27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
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2年7月19日第10204(27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
議:「再協調」。嗣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102年9月5日召開第3次調
處會議,經調處合併仍不成立,乃依規定將本案再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
會102年10月8日第10205(27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
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
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
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
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如未
能合併擬合併地○○地號土地時,申請地應留設 2公尺以上寬度之通路,供擬合併地○○地
號土地臨接建築線出入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675600號函
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102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5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
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
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
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
,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
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第6條
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
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
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
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
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
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
,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
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
,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
、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
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
、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
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
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畸零
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
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
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
局(建築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
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
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
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並未授權調處委員可訂定讓售價額,且建築
法第45條規定徵收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本件調處委員未審酌上開市價補償規定,顯
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等2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
」,因鄰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
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
開 3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
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102年10月8日第10205(279)次全體委員
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如
未能合併擬合併地○○地號土地時,申請地應留設 2公尺以上寬度之通路,供擬合併地
○○地號土地臨接建築線出入用。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27日及102年
9月5日調處會議紀錄、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2年7月19日第10204(278)次及102年1
0月8日第10205(27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並未授權調處委員可訂定讓售價額,且建築法第45
條規定徵收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本件調處委員未審酌上開市價補償規定,顯違背法
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該條所列
4款情形之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
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復按前揭規則
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查本案因申請地所有權人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
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規定進行2次調處,及依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10204(278)次會議決議進行第3次調處,調處合併均不成立,乃將
本案再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
,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
合併使用。如未能合併擬合併地○○地號土地時,申請地應留設 2公尺以上寬度之通路
,供擬合併地○○地號土地臨接建築線出入用,已如前述,則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依
前揭規定訂定土地讓售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又查本案非屬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由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
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之案件,即本案並無涉及土地徵收事宜,自無該條關
於徵收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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