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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913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049(營)xxxx號
      營建執照。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
      人有於該址開設「○○館」經營按摩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2年
      9月12日北巿商三字第10235921600號函通知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位屬「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94年 8月29日府
      都規字第09420279000號「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
      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辦理回饋後,始得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按摩
      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913400號函審認訴願人涉有
      違規使用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乃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 6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查處。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103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4075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82913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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