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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696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路○○巷○○號○○樓(下
稱系爭建物)陽臺,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長約 3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 9月13日北巿都建字第10260696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4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02年10月21
日北市都建查字 10269963900號函復在案,嗣訴願人再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
經建管處依臺北市議會102年11月12日議秘服字第102193587600號書函意旨以102年11月25日
北市都建查字第10284695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3年 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2月1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 9月23日)
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02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
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
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
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
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屏風僅為無框透明強化玻璃屏風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
物,且訴願人設置本案屏風之行為並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行為,自無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本案屏風並非窗戶,充其量僅得謂其乃係無壁體透明棚架,且其面積在30平方
公尺以下,參諸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及第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
拍照列管,惟原處分機關卻命查報拆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陽臺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
13日北巿都建字第 10260696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屏風僅為無框透明強化玻璃屏風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且訴願人
設置本案屏風之行為並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行為,自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云云。
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4條及第9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本案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陽臺與露臺間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長約 3公尺之落地強化安全無框清
玻璃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卷附系爭建物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訴
願人所搭建之系爭構造物,於卷附竣工平面圖並無標示;且查該構造物乃係以 2片落地
強化安全無框清玻璃,定著在系爭建物之陽臺頂蓋上,並以直角交會之形式圍成一有壁
體之室內空間,該構造物既定著在系爭建物上,其 2面既有壁體圍繞,且其上有陽臺頂
蓋,而構成該建物之一部,核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物,且該有壁體圍繞及有陽臺頂蓋之空
間業已增加系爭建物之室內使用面積,則訴願人增建系爭構造物即屬建築法第 9條所稱
之建造行為,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案屏風並非窗戶,充其量僅得
謂其乃係無壁體透明棚架,且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參諸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5條第1項但書及第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拍照列管,惟原處分機關卻命查報拆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查系爭違建業如前述係以 2片落地強化安全無框清玻璃,定著
在系爭建物之陽臺頂蓋,並以直角交會之形式圍成一有壁體之室內空間,其 2面既有壁
體圍繞,且其上有陽臺頂蓋,自非屬訴願人所稱無壁體透明「棚架」,且系爭違建亦不
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則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
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並無違誤,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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