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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0228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2
    年 7月19日、20日及24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隔間出租使用,該分局
    遂以 102年8月6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 10231043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機關分別以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1629700號及102
    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58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1個月內及15日內依原核准圖
    說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上開函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
    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隔間出租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70228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
    狀。該函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
      、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案
      ……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
      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
      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年旅居外地,家中無人以致前揭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函
      及罰鍰處分函皆未送達訴願人,且前揭函及罰鍰處分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郵務人
      員無從依法為留置或寄存送達,既無法踐行上開程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不發生送
      達效力。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防空避難室隔間出租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8月6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0231043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
      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
      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隔間出租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長年旅居外地,家中無人以致前揭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函及罰鍰處分
      函皆未送達訴願人,且前揭函及罰鍰處分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郵務人員無從依法
      為留置或寄存送達,既無法踐行上開程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
      。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
      達,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原處分機關102年8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1629700號及102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586800號通知訴
      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函暨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0228100號函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巷
      ○○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同年10月14日及
      11月14日寄存於南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
      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尚難以其未收到通知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
      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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