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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0. 府訴二字第10309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2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84
99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0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案件編號:SC201311
210011號)反映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屋頂平臺施工中違建,請本府依
規定即報即拆,案經交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02年11月29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 10284997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屋頂平臺違建一案......說明......二、臺端再次反映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屋頂平臺搭蓋違建一事,本案查處情形前已答復在案,經查
對該址所屬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所示,所述違建係位於○○號○○樓露臺無誤
,另經調閱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所示,上述違建似有顯影,應屬既存違建,另經本處派
員現場勘查,現場係屋頂修繕(舊有屋架主結構及周圍既有鐵皮壁體仍保留)及內部整
修隔間,並未發現有加高擴大等情事,尚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修繕規
定,前經本處於 102年 9月間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在案。三、另有關臺端檢送案址違建
之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經本處再次判讀仍認為似有顯影,若臺端對航空照片判讀有疑
義,歡迎親至本處洽詢承辦人,當為臺端詳細解說,至於臺端檢送之案址違建照片資料
,經檢視比對與本處拍照存證時大致相符,內隔有 2間套房。」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2年12月25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23日及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102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849971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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