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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10. 府訴二字第10309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占用現有巷道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7051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承造本市文山區○○段○○小段○○、○○等 2筆地號土地(建築
      地點: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
      有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因於建築基地設置施工圍籬與訴願人發生占用現有巷道
      爭議,案經該建造執照設計人○○建築師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核准,並於核准建照圖說標註建築基地內「
      既成通路」相對位置及於第 1次變更設計附表注意事項加註第 6項:「基地內現有巷道
      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及第 7項:
      「基地內現有巷道,施工期間如因施工需要暫時封閉,應不得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
      權行使,且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於申報開工時連同施工計畫核備後始得為之,並於
      施工前公告周知。」
    三、嗣案外人○○有限公司併同施工計畫提送暫時縮減現有巷道寬度計畫,經都發局以 102
      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639400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交通局、消防局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本市文山區公所,協助檢視及提供意見,復經臺北市議會於10
      2年10月16日邀集前揭單位現場會勘,都發局乃以102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326
      00號函通知○○有限公司同意備查,惟請於申報放樣勘驗前辦妥建照列管注意事項,以
      符規定。嗣訴願人以○○郵局102年11月12日第xxxxxx號及102年11月29日第xxxxxx號存
      證信函要求○○有限公司拆除施工圍籬,並通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科,都發局爰
      以102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516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
      程施工圍籬占用現有巷道乙案,前經該工程承造人○○有限公司提出暫時縮減現有巷道
      寬度計畫,又該計畫為暫時縮減現有巷道寬度約1公尺,餘巷道寬度最窄處約5.7公尺,
      尚無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該計畫經該局併同其所提送之施工計畫予以同意備查,
      並列管於該工程地上2樓版澆置完成後恢復原有巷道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2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
      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02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516200號函,僅係該局告知訴願人系爭工程
      業經其承造人提出暫時縮減現有巷道寬度計畫並經該局備查在案,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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