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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二字第10309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4692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 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
公、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設立「○○號」
。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23時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
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2年11月5日北巿商三字第1023702851
0 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
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28469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 102
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等│
│ │ 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B3組、B4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 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1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有不特定
人於店內飲用酒精飲料,係訴願人之友人在店內購買酒精飲料後因時間已晚,便在店內
飲用,訴願人並無提供酒精飲料供不特定人飲用,且訴願人商號商業登記業務之一為「
菸酒零售業」,自能販售酒精飲料,並無違法;訴願人為拓展經營提供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提供相關文件,致變更使用執照遲
未完成。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3組
B-3),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 102年11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1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係訴願人之友人在店
內購買酒精飲料後因時間已晚,便在店內飲用,其並無提供酒精飲料供不特定人飲用,
且其商號商業登記業務之一為「菸酒零售業」,自能販售酒精飲料,並無違法云云。查
依卷附本市商業處102年11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四、......■有30位消
費者正在飲酒中......五、營業態樣......■飲酒店業■提供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
有設座)■設有陳列或寄放酒類之櫥櫃(空間)■主要販售品項:啤酒、調酒■非正餐
時段提供消費者酒精性飲料為主之餐飲服務......現場設有吧台,陳列各種酒類,主要
提供酒精性飲料予不特人飲用,啤酒100元至200元,調酒1杯200元......六、稽查結果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經現場管理人
葉鎮榕簽名確認在案,足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屬供應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訴願
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飲酒店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至訴願人主
張其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提供相關文件,致變更使用執照遲未
完成一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 9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所明定,是系爭建物
於尚未核准變更用途為「飲酒店業」前,自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尚不得以大樓管理委
員會不提供相關文件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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