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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7. 府訴二字第10309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南港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因所設汽
    車昇降機 1組及10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已逾期(有效期限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
    ,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600號函,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
    人-○○委員會主任委員,通知其與該管理委員會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未申請者,停止設備之使用並處罰鍰。惟該管理委員會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2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02年12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等。」第77條之 4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
      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反事件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委託專業│
      │                │廠商維護保養或定期申請安全檢查。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2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設備台數│第一次│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
      │臺幣:元)或其他│  │達10台以│   │或補辦手續。        │
      │處罰      │  │上者。 │   │              │
      │        │  │    ├───┼──────────────┤
      │        │  │    │…… │……            │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停車設備係內政部89年 4月20日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前即已建築完成,廷陽名仕園管理委員會一直以來均委託專業廠商保
      養維護至今,歷年來均未依建築法列罰則,為何今年卻改以建築法開罰,實令管理委員
      會措手不及。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其所設汽車昇降機1組及10臺機械停車設備之使
      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96年6月6日,已逾期,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事實,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畫面、系爭建物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64196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加以裁罰
      ,然據卷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備註欄」所載,訴願人之主任委員任期係自101年4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其於102年4月1日起是否仍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觀諸全
      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認,則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600號函及
      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300號裁處書逕以訴願人為通知改善之對象及裁罰
      對象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另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
      」及同法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於建築物有成
      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時,前揭規定所稱之「管理人」究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
      或係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抑或指各該使用停車設備之使用人?究何所指容有未明,
      亦有釐清之必要,因事涉法規適用之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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