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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7. 府訴二字第10309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南港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因所設汽
車昇降機 1組及10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已逾期(有效期限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
,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600號函,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
人-○○委員會主任委員,通知其與該管理委員會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未申請者,停止設備之使用並處罰鍰。惟該管理委員會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2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02年12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等。」第77條之 4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
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反事件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委託專業│
│ │廠商維護保養或定期申請安全檢查。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2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設備台數│第一次│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
│臺幣:元)或其他│ │達10台以│ │或補辦手續。 │
│處罰 │ │上者。 │ │ │
│ │ │ ├───┼──────────────┤
│ │ │ │…… │…… │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停車設備係內政部89年 4月20日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前即已建築完成,廷陽名仕園管理委員會一直以來均委託專業廠商保
養維護至今,歷年來均未依建築法列罰則,為何今年卻改以建築法開罰,實令管理委員
會措手不及。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其所設汽車昇降機1組及10臺機械停車設備之使
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96年6月6日,已逾期,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事實,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畫面、系爭建物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64196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加以裁罰
,然據卷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備註欄」所載,訴願人之主任委員任期係自101年4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其於102年4月1日起是否仍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觀諸全
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認,則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600號函及
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300號裁處書逕以訴願人為通知改善之對象及裁罰
對象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另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
」及同法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於建築物有成
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時,前揭規定所稱之「管理人」究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
或係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抑或指各該使用停車設備之使用人?究何所指容有未明,
亦有釐清之必要,因事涉法規適用之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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