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20. 府訴二字第10309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
    935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頂(機械房旁)前經本府工務局【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未經申請核准而擅
      自以磚、鐵皮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 10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2年8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4805
      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93年 3月19日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在
      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違建所有人於同址復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以金屬、磚及玻
      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75.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乃以99年11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87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嗣經訴願人多次向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舉報系爭違建未拆除,並於 102年9月9日再次向建管處
      反映系爭違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予拆除,並申請閱覽前揭案件相關之結案報告
      。經建管處以102年 9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9353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申
      請調閱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頂違建相關資料乙節......說明:....
      ..二、旨述違建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業已查報在案,本處訂於 102年10月17日執行拆
      除。三、另屋突部分『設置柵欄、門扇』乙節,事涉本處使用科權責,案經現場派員勘
      查無刻正施工情事,且無從由建築外觀等判斷其裝修時間,倘 臺端能舉證其裝修行為
      及時間點後,當依規定進一步查處。四、又 臺端申請調閱已結案件之協調會議紀錄乙
      節,本處前於102年8月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8464600號已明確函復在案......。」訴
      願人不服該函之說明三事項,於 102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 102年9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9353400號函,係建管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
      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