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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20. 府訴二字第103090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56501號
    及101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28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分別由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5日間
      經營○○社,案外人○○○於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1月5日間經○○社,使用用途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供資訊休閒服
      務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以101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656400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申報,並副知訴願人,該函於 10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惟屆
      改善期限系爭建物仍未完成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164156501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限期文到15日內完成申報。該函於10
      1年6月25日送達,嗣屆期仍未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286300號函,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及限期完成申報。訴願人不服前揭101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
      4156501號及101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286300號函,於102年10月9日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並經該部以 102年10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20325468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
      於102年11月19日、12月3日及12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1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56501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路○○號,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址)寄送,於101年6月2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
      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1年7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0月9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所蓋內政部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上開 101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2863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1年8月20日將上開處
      分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
      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五亦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1年8月21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1年9月1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0月9日始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內政部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為法
      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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