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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83320200號
及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0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
組),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店」營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2
年 5月25日零時35分及102年6月19日22時40分派員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訴願人於現場提
供視聽歌唱設備及酒類供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女性服務生坐檯陪侍,乃當場製作
臨檢紀錄表,經該分局以102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23264610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本市商業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本市商業處亦以 102
年9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8323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酒吧業乙事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
定,且本次已係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0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320200號函,處系爭建物
使用人即訴願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
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 102年10月11日送達,因訴願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繳納上
揭罰鍰,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07000號函通知其等於 103
年1月15日前繳納上揭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揭2函,於10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2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3202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向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2年10月11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
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 102年10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住所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故其期間末日為 102年11月10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102年11月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月17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關於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07000號函部分:
查該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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