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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569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前經案外人即系爭建物當時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27日會同○○○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登錄編號:xxxxxxxx),預定施工期間為100年9月28日
    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2年 5月16日102(十六)會字第1045號函,檢
    送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已逾申報竣工日期,且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案件清
    冊(其中含系爭建物在內)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7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68349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建築師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
    提出說明,該函於 102年8月1日送達。○○○建築師以本件室內裝修案因系爭建物原所有權
    人○○○前未辦理竣工查驗,後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願人,尚須取得訴願人委任為由,於
    102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展期2個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68895800號函同意展延竣工期限至102年10月15日,並請訴願人屆期依規定辦理竣工
    查驗。惟俟展延竣工日期屆至,訴願人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27056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以 102年11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2705692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2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
      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
      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
      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
      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
      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
      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4672號函釋:「......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如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
      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                │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2年4月(按:應係101年4月19日)方自○○○處購得系
      爭建物,不知有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事,自收受原處分送達後方知上情,且不知有
      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29日及8月19日函,亦未委任○○○建築師辦理任何事務,原處分
      機關應以○○○建築師為對象命其申報竣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即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100年9月27日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登錄編號
      :xxxxxxxx),工程預定施工期間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嗣○○○建築
      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申報竣工日期,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02年10月15日申
      報竣工查驗。惟俟 102年10月15日屆至,訴願人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是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19日方自○○○處購得系爭建物,不知有申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之事,自收受原處分送達後方知上情,且其不知有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9日及 8月
      19日函,亦未委任○○○建築師辦理任何事務,原處分機關應以○○○建築師為對象命
      其申報竣工,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於工程完竣後,應檢附申
      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
      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
      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所明定。查
      本件室內裝修縱非訴願人所申請,然而系爭建物已於101年4月19日由訴願人買受,並於
      101年6月7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參照前揭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
      0084672 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均非違法狀態行為人時,主管建築機
      關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
      ,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現任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具實質管領力,自負有完備系爭建
      築物室內裝修申請程序之狀態責任;況且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3
      49000號函已於102年8月1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訴
      願人對系爭建物已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一節,尚難諉為不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准
      予展延竣工日期至 102年10月15日,訴願人未於期限屆至前辦理竣工查驗,則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
      鍰,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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