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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39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既有柱以外,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 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39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
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995300號公告
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995300號公告,惟
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 7
8條規定公示送達102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439300號查報拆除函。是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39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
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
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
設施等。」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30幾年前發生過火災,樑柱已變形,水泥經常剝落,須以
鐵或鋁柱輔助支撐,否則系爭建物有倒塌之危險,鋁柱是輔助建築物支撐用的,不能強
拆,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危及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前於既有柱以外,有未經申請核准增建之系爭違建,審
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情事,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
機關102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39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30幾年前發生過火災,樑柱已變形,水泥經常剝落,須以鐵或鋁
柱輔助支撐,否則系爭建物有倒塌之危險,鋁柱是輔助建築物支撐用的,不能強拆,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本案係查報系爭建物於既有柱以
外增建之違建構造物,並非拆除整個建築物之結構柱及其鐵或鋁支撐構造物,並無訴願
人所述影響建築物安全之虞。是系爭建物既有柱之鐵或鋁支撐構造物並非本案查報範圍
,訴願主張,係屬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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