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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12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開設「○○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
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8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6451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有誤,乃以103年3月 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33115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3年1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645123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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