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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8. 府訴二字第103090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6日核發之 10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24筆土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1月
2 日核發之9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訴願人嗣變更
為訴願人、臺北市農會及○○股份有限公司 3人,嗣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並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承造系爭建造執照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9年6月15日及102年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嗣
起造人○○銀行會同承造人及案外人即監造人○○○建築師、○○○建築師等 2人(下
稱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於102年 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 6日核發 10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
服,於102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3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依該條規定系爭工程得申請使用執照之主體為起造人○○銀行、承造人及監
造人。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其與○○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由訴願人實際負責
系爭工程委託建築師及營造廠商辦理設計監造施作等事宜,然訴願人非系爭工程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其與○○銀行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雙方簽訂之
契約或使訴願人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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