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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
    201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及○○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
      型招牌廣告(內容:○○......等」,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36201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告知相關改善措施
      。該函於103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式,3月17日及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 103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010900號函,係該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
      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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