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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1. 府訴二字第103090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 1棟地
上10層、地下 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
分區為工商混合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x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
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之第1層梯廳擅設隔間為信箱牆,第2至10層公共廁所變更為空調機房,乃審
認訴願人係起造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乃以 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0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
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
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
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0萬元(第1至10層,每層30萬元,合計處30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該裁處書於102年10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3年3月3日及3月1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因違規行為之所得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擅自創設以變更之樓層數乘以30萬元計算,有裁量逾越之違
法;系爭建物已完成交屋,公共設施並已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遭住戶刁難並拒絕進
場施工,如強行進入施工可能會觸犯侵入住居罪或強制罪,經持續積極與住戶及社區管
理委員會協調同意進場施工後,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3274008
號函同意備查,爰訴願人至103年1月16日始得開始施工。
三、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7日現場勘查,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09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6個月
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惟迄至 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複
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
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以 102年10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萬元(第1至10層,每層30萬元,合
計處3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有99使
字第0400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壹層至拾層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因違規行為之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30萬元,擅自創設以變更之樓層數乘以30萬元計算,有裁量逾越之違法;系爭建物已
完成交屋,公共設施並已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遭住戶刁難並拒絕進場施工,如強行
進入施工可能會觸犯侵入住居罪或強制罪,經持續積極與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同
意進場施工後,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3274008號函同意備查,
爰訴願人至103年1月16日始得開始施工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就其所有、使用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
之義務。經檢視案附卷證,系爭建物之1樓梯廳擅設隔間為信箱牆,第2至10層公共廁所
變更為空調機房( 1樓計1處,共計10處違規;違規面積第1層為 24.948平方公尺、第2
至10樓每層19.94平方公尺,總計204.40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第 1至10
層之共用部分均分別違規之情形,本應就各樓層予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僅以102年4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66709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6個月
內改善。該處分雖有違誤,惟因訴願人未對其提起訴願,是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查
系爭建案於 100年10月23日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書面
陳述,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於 101年10月26日移交時即為原處分機關檢核時之
狀況,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12日書面陳述及移交清冊在卷可稽。顯見訴願人
於對系爭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時,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有未維護系爭
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之使用人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
709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給予訴願人長達 6個月之改善期間,訴願人雖於103
年 3月3日及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主張已進行改善作業,惟該等改善作業均係本件裁處
書發文後即 102年10月23日以後所為之處置,則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在前揭改善期間內要
求進場施工或要求承購戶或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針對共有部分回復原狀或反對承購戶或
大廈管理委員會擅自施作之證據資料,及至同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再派員至系爭現場
勘查時,系爭違規共用部分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始據以裁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
五、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
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 300萬元(第1至10層,每層30萬元,10
層合計 3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惟
原處分機關於原裁處書、答辯書及103年3月17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均
未能明確說明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計算訴願人所得利益之範圍,是原裁處書
所憑理由固屬不當,然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 100年9月8日公處字第100165號處分書意旨
,訴願人於銷售系爭建案之初,即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工商混合區」,卻於廣告使
用一般住宅之配置圖示等表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審認係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180萬元罰鍰在案;且其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0900號函處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6個月內改善後,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又系爭建物第 1至10層之各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等情,則
應以每層樓30萬元裁處訴願人計 300萬元(第1至10層,總計300萬元)罰鍰,與上開原
處分機關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加重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另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以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3274008號函同意備查後,其至103年 1月16日
始得開始施工一節,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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