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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二字第103090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376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有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
      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會勘屬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1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37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2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之○○,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居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 2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3
      年 2月17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
      務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日期條碼之 2份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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