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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4. 府訴二字第103090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月1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36203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通往地下室防空避難設
備通道設置門扇,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 8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262399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
書憑辦。復經本府於 102年11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未完成改善,本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12月
6 日府都建字第1027064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本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乃以103年 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03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積欠罰鍰計新臺幣...... 4萬元
整,請於103年 2月10日前辦理繳款......。」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前揭裁處書等,於103
年 1月2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103年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30064105號函將
都發局103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039900號函部分移請本府審理,訴願人於103年
4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都發局 103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039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查都發局103年 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039900號函
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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