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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171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物(領有9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及101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後陽臺,未經申請核准,以金屬、玻璃等
材質,建造 1層高約0.6公尺,總長約8.4公尺之凸窗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為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以後核發,其建造執照變更概要第
35點及使用執照所附「臺北市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9900項目皆指明「(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
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故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原
處分機關乃以103年 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17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
於103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
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
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後面臨人行步道,夜晚怕有宵小潛入,且陽臺離地面高約
2.5 公尺,為怕不慎墜落才裝鋁窗以策安全,且鋁窗與陽台平齊未突出或外推,未增加
使用面積,與室內沒有相通,隔間沒有改變,並未增建;又陽台後有花草,易招蚊蟲,
故裝紗窗隔離,平日白天冷氣機需散熱,鋁窗甚少關閉僅關紗窗,只有睡覺前關鋁窗,
故裝窗屬民生必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後陽臺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3年2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171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99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及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後面臨人行步道,夜晚怕有宵小潛入,且陽臺離地面高約 2.5公
尺,為怕不慎墜落才裝鋁窗以策安全,且鋁窗與陽台平齊未突出或外推,未增加使用面
積,與室內沒有相通,隔間沒有改變,並未增建;又只有睡覺前關鋁窗,故裝窗屬民生
必需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
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
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系爭建物領有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是系爭違建屬
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次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屬在陽臺圍
牆上加裝窗戶,非屬該規則第10條所指之 1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之情形,且系
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為95年1月1日以後核發,其建造執照變更概要第35點及使用執照所附
「臺北市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9900項目皆指明「(95年1月1日以後
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
予查報拆除。」則系爭違建依該規則第 5條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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