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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頂樓通道通行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
    027091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屋主將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封死等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民國(下
      同)94年6月29日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判決以訴願人非該房屋所在公寓之所有權人為
      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5月8日94年度簡上字
      第514 號以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街○○號○○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判決:「......
      上訴人(即訴願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號○○樓至頂樓平台。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在案。嗣訴願
      人復以前址 3樓住戶以不鏽鋼製鐵門堵死通道,影響1、2樓住戶使用公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等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12月
      26日 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揭94年度簡上字第 514號判決
      既判力所及乃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另訴願人又以前址3樓住戶裝設鐵門將3樓通往樓頂之
      樓梯間圍起等情,涉及竊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9月
      24日101年度偵續字第 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嗣訴願人以102年12
      月5日函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反映,經建管處以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0270911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函陳情本市大安區○○街○○
      號○○樓占用法定公共樓梯間走道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旨揭乙案,
      經查依......101年度偵續字第 561號裁定......理由如下......『......法院認為3樓
      通往樓頂之樓梯屬於 3樓房屋之內部樓梯......並無拆除3樓鐵門、騰空3樓樓梯間通往
      樓頂之通道之義務......徵之前揭民事判決自明,堪認該鐵門亦係裝設於 3樓房屋之私
      有範圍內......』,再查 臺端陳情同一事由,前經...... 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裁定
      :......理由如下......『三、......原告亦坦承:本件拆除鐵門之請求,在本院94年
      度簡上字第 514號案件中曾告過等語(......),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前開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三、本案依說明二,因 臺端系爭鐵門經法院判決該
      位置係非為公共樓梯間或共同走廊,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至認
      損及權益部分,係屬當事人之私權關係,宜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3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前揭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70911200號函,係就訴願人所述事項,說
      明系爭鐵門經法院判決該位置非為公共樓梯間或共同走廊,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 2項之適用等情,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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