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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二字第10309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供水電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因申請恢復供水電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該訴
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致訴願人不服何件
行政處分尚待確認,經本府法務局以 103年4月1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33615641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該函於103年4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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