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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3. 府訴二字第103090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06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建物)旁,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4.5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以
民國(下同)103年 3月14日北巿都建字第103602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該函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第 1項
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
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
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建設公司表示該屋旁為露台,並再次向建
設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均表示該處為露台無誤,且建築檔案圖亦載為露台,原處
分卻判定該處為天井,顯係違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06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
證照片、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旁為露台而非天井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復按該規則第
17條第 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
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
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
應拍照列管。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為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
造之構造物,屬84年以後新違建,且經核對系爭建物參層平面圖,系爭違建設置地點並
非坐落於露台,並無前揭規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縱令系爭違建坐落於露臺,
惟其構造係鐵皮棚架而非無壁體透明棚架,亦不符規定,仍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應
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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