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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3140
5100號及103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6030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大廈1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及2月21
日分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透過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反映該
大廈有東側停車場內升降梯違建暨西側○○門市防火巷有違建等,案經建管處分別以10
3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31405100號及103年3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60307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反映○○大廈停車場內昇降機違建、西側統一○○門
市防火巷違建及西棟頂樓違建一案......說明......二、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
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及施工
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三、旨揭違建處理情形如下:(一)經查案址
建築物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調閱83年度航照圖案址西棟頂樓有棚架違建顯影
,屬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依上述規定暫免查報處分。(二)西側統一○○門市
(○○路○○段○○號旁)非防火巷位置,83年度航照圖建物陰影遮蔽無法辨識,違建
材質老舊,將現況予以拍照存證處理,暫免查報處分。(三)停車場內昇降機違建材質
老舊,83年度航照圖建物陰影遮蔽無法辨識,將現況予以拍照存證處理,暫免查報處分
......。」訴願人不服該2函,於103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 103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31405100號及103年3月25日北市都建查
字第 103603073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
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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