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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100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
    公、服務類第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嗣於民國(下同)73年 2月20
    日經核准變更為餐廳(167.92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
    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獨資
    設立「淞寶餐廳」。經本巿商業處於103年3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
    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3年 3月14日北巿商三字第103314651
    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附設卡拉OK)業(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10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以103年3月2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3771005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3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100501
      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3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100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事務之場所。     │
      │ │   │所。            ├──┼───────────┤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
      │   │ 吃街等類似場所。                      │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
      ├───┼───────────────────────────────┤
      │G-2 │……                             │
      │   │2. ……辦公室(廳)……。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B3組、B4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73年間已獲核准變更使用為餐廳,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3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不應以系
      爭建物開設餐廳部分面積小於300平方公尺而歸類於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原處分機
      關竟不顧訴願人已函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尚未函復之事實而貿然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
      所),嗣經核准變更為餐廳(167.92平方公尺,屬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
      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辦公室,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
      ),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103年3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3年間已獲核准變更使用為餐廳,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且系爭建物面積小於300平方公尺,不符該條所
      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之定義,原處分機關竟不顧訴願人已函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
      尚未函復之事實而貿然開罰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查系爭建物於73年間經核准將部分面積(167.92平方公尺)
      變更用途為「餐廳」,且其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明文規定,應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而非屬B類之商業類第3組B-3飲酒店或
      樓地板面積在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故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即為跨類組變更使用,自無疑義。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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