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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6. 府訴二字第10309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08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因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室
    內裝修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居室與客廳、陽台與客廳之分間牆之情事,乃以102年10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6436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11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主
    張檢舉人提出之照片未能證明係系爭建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 2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2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08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手續,並以1
    02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081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102年12月1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 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3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0708101
      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2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08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
      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
      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
      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
      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
      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                │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牆面皆為原隔間牆面位置並無增
      設,只針對不堪使用之瓷磚修補及舊有牆面位置磚塊壁癌更換,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
      意見陳述內容明確答覆及查證即逕行裁罰,訴願人無法接受。
    四、查系爭建物屬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依內政部函釋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依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
      修,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有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竣工圖及102年10月
      1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牆面皆為原隔間牆面位置並無增設,只針對不堪使
      用之瓷磚修補及舊有牆面位置磚塊壁癌更換,原處分機關未就其意見陳述內容明確答覆
      及查證即逕行裁罰,其無法接受云云。按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於工程完竣後,應檢
      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
      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
      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 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
      許可擅自拆除居室與客廳、陽台與客廳之分間牆之情事,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物竣工圖及102年10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申請審查室內裝修許可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情事,
      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縱未再答覆
      訴願人,亦難謂原處分機關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
      得停止執行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5185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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