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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核准立案,於系爭建物開設○○補
習班(下稱○○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
、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2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以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601號函
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3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601
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6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
318900號函通知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加上本件申報1年1次實易疏漏,初次
疏漏即裁罰6萬元實屬過重,請免予裁罰。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 4月8日核
准立案,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
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 7月1日起
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有
未依規定辦理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
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查詢系統日期:103年3月21日)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18900號函通知應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加上本件申報1年1次實易疏漏,初次疏漏即裁罰 6萬元
實屬過重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
類組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
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
一所明定。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函說明,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
318900號函乃係就應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者進行行政指導性質之觀念通知。復查
訴願人既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本即應依前開規定,主動於102年 7月1日至12月31日
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訴願人
既未依上開時限辦理,依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為由而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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